“三流不一致”是否构成虚开发票?

 

 

什么是“三流一致”?

“三流一致”的实际法规起源,为《国税发[1995]19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》中的规定——纳税人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,支付运输费用,所支付款项的单位,必须与开具抵扣凭证的销货单位、提供劳务的单位一致,才能够申报抵扣进项税额,否则不予抵扣。

根据上述文件,购销业务中的“货物\劳务流”、“资金流”、“发票流”应当统计,即为税务稽查中经常提到的“三流”;从法规的字面意思来看,收款单位、销货或提供劳务单位、开具发票单位三者应当一致。否则,其进项税将无法抵扣。

“三流一致”的局限

上述法规于1995年颁布,但在日趋复杂的经济环境下,实际上已基本很难严格做到。例如,企业间的债权债务转移导致的资金垫付行为,将导致收款单位同销货单位不一致;又或贸易型企业的直送业务,客户从上游供应商提取商品,但货款支付至中间商,货物流同资金流又不一致。
因此,在企业实际经营中,三流不一致的情况时有发生,如何考虑或应对三流不一致的情况,企业仍应当以“业务真实性”和“虚开发票”风险为重点进行判断。

“三流不一致”是否构成虚开发票?

在税务实务中,“三流不一致”往往会和虚开发票行为进行联系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》的规定,虚开发票的行为定义是:
(一) 为他人、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;
(二) 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;
(三) 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。

从上述条款理解,虚开发票的行为包括,A 没有发生交易而开具发票;B 进行了交易,但有发票数量或金额不实;C 进行了交易,但是开票方与实际销售方不一致。
从上述行为的逻辑结果来看,发生虚开发票的行为从而导致出现“三流不一致”的可能性较大,但“三流不一致”却并不一定会发生虚开发票的行为;也正是基于该逻辑,在税务监管及稽查实务中,税务机关对于“三流不一致”的现象仍然重点关注,并且从原先的增值税范畴推广至发票管理及企业所得税范畴。

结论

综上,虽然国税发[1995]192号中对于“三流一致”的规范出于90年代简单经济的背景,在现时点日趋复杂的经济和交易条件下实际已较难执行,但是当前监管和稽查中仍然会被主管税务机关重点关注,甚至部分地区税务机关引入了“四流”、“五流”的概念,以辅助判断交易的真实性。因此,当实际经营业务发生该情况时,财务工作人员仍然应当从“业务真实性”以及是否存在“虚开发票”疑点的角度出发,分析并调整结算模式,规避税务风险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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